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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沈美蓮
相 對 人 ①周慧峯(即沈美麗、沈明景、沈美櫻之繼承人)
②沈慧玲(即沈美麗、沈明景、沈美櫻之繼承人)
③沈慧宇(即沈美麗、沈明景、沈美櫻之繼承人)
④沈慧宙(即沈美麗、沈明景、沈美櫻之繼承人)
⑤沈美蓮(即沈美麗、沈明景之繼承人)
⑥沈明賢(兼沈美麗、沈明景之繼承人)
⑦沈美金(兼沈美麗、沈明景之繼承人)
⑧沈明寶(兼沈美麗、沈明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沈明賢、沈美金、沈明寶應各給付聲請人沈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並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沈明賢、沈美金、沈明寶、周慧峯、沈慧玲、沈慧宇、沈慧宙及相對人沈美蓮即沈美麗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美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沈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並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沈明賢、沈美金、沈明寶、周慧峯、沈慧玲、沈慧宇、沈慧宙及相對人沈美蓮即沈明景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明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沈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並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慧峯、沈慧玲、沈慧宇、沈慧宙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美櫻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沈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並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另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美蓮與相對人沈明賢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
又本件遺產價額經一審判決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936,000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應據此計算徵收,聲請人為聲請前所溢繳之裁判費,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沈美蓮(兼沈美麗、沈明景之繼承人)與相對人①周慧峯即沈美麗、沈明景、沈美櫻之繼承人、②沈慧玲即沈美麗、沈明景、沈美櫻之繼承人、③沈慧宇即沈美麗、沈明景、沈美櫻之繼承人、④沈慧宙即沈美麗、沈明景、沈美櫻之繼承人、⑥沈明賢(兼沈美麗、沈明景之繼承人)、⑦沈美金(兼沈美麗、沈明景之繼承人)、⑧沈明寶(兼沈美麗、沈明景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即屬有據。
㈡按本件分割遺產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茲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已具體主張其得受分配之遺產價額應為9,724,887元,並據此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7,327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則經本院103年4月16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裁定同以上開價額核定為本件上訴利益額後據此核算為145,990元,上開該裁定未經聲請人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並向本院如數繳納該筆第二審裁判費,此有卷附之起訴狀、上開案號裁定及繳費收據等各乙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墊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243,317元,而依兩造分別負擔七分之一之比例計算,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34,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沈明賢、沈美金、沈明寶及本案原被告沈美麗(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沈美蓮、沈明賢、沈美金、沈明寶、周慧峯、沈慧玲、沈慧宇、沈慧宙)、沈明景(於104年5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沈美蓮、沈明賢、沈美金、沈明寶、周慧峯、沈慧玲、沈慧宇、沈慧宙)、沈美櫻(於104年9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周慧峯、沈慧玲、沈慧宇、沈慧宙)等六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各34,760元之訴訟費用,又因沈美麗、沈明景、沈美櫻均已死亡並分別有上述繼承人,是上述繼承人即自應於繼承各被繼承人沈美麗、沈明景、沈美櫻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訴訟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第一審判決核定為5,936,000元,自應據此核算第一、二審裁判費,其顯有溢繳而得聲請退費云云。
惟綜觀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點所載,其應係指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為聲請人本訴有理由部分(即聲請人得因本件分割遺產取得之標的利益)為5,936,000元,超過5,936,000元部分即無理由之意,聲請人復無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本件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等情形,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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