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家聲,5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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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曼麗
相 對 人 李正剛
李曼婷
李正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正剛應給付聲請人李曼麗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曼婷應給付聲請人李曼麗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正綸應給付聲請人李曼麗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

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2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72號審理在案,全案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6日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全案並於105年6月24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次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5,620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用為1,500元,合計共7,120元,而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裁判費收據及廣告專用收據等為據,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相對人李正剛、李曼婷、及李正綸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0元,而應賠償予先行繳納之聲請人李曼麗,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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