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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許靜僡
相 對 人 翁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瑋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許靜僡與相對人翁瑋澤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四項載明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翁瑋澤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核本件為因非財產關係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故相對人翁瑋澤計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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