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家聲,90,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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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靖雯即林以茜
相 對 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文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靖雯即林以茜起訴請求相對人劉文祥離婚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劉文祥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核本件離婚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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