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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吳文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吳文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2月24日起至123年2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吳文旗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詎相對人自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本金共60,434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查詢系統、經濟部函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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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臺南市│ 白河區 │ 仙草段 │785 │旱│504.76 │2分之1 │
│001 ├───┴────┴────┴──┴─┴────┴────┤
│ │重測前: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62-24地號 │
├──┼───┬────┬────┬──┬─┬────┬────┤
│ │臺南市│ 白河區 │ 仙草段 │787 │旱│1223.36 │2分之1 │
│002 ├───┴────┴────┴──┴─┴────┴────┤
│ │重測前: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62-2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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