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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蔡禮臣
相 對 人 吳寶仁
林泰盛
林高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吳寶仁、林泰盛及第三人楊玉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6月20日起至132年6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林泰盛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樺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華昌泰實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3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①相對人林泰盛邀同相對人吳寶仁及第三人楊玉梅為保證人,於92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7年7月2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②第三人華昌泰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泰盛及第三人黃品蓁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7年9月27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③第三人樺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泰盛及第三人周珍琳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8年3月28日,按期平均談攤還本息④第三人樺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泰盛及第三人周珍琳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8年9月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上述四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上開借款自①105年4月2日②105年3月27日③105年3月28日④10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136,930元②2,075,674元③3,934,009元④2,592,73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第三人楊玉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於101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高慧,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1件、借據影本4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林泰盛雖具狀陳稱:聲請人就其所稱獲償部分本金為何,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核對確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疑云云。
而相對人吳寶仁、林高慧雖另具狀陳稱:其實際只以抵押物向聲請人貸款1000萬元,該筆貸款到期日為107年7月2日,均按期清償中,只尚欠1,985,156元未還,自不能拍賣;
而就前述②③④之借款與其無關,應由該保證人負責;
又系爭抵押物相對人林泰盛之持分為3分之1,依公告地價計算已高達1700多萬元,其個人貸款部分扣除相對人吳寶仁及林高慧亦應負責之1200萬元貸款外,自應由林泰盛個人負責清償;
且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從不曾向其催索清償貸款,致被蒙在鼓裡、不明究理云云。
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以登記為準,登記謄本既已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者為相對人吳寶仁、林泰盛及第三人楊玉梅三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聲請人自得以其對任一相對人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就抵押物之全部拍賣取償;
另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與所餘債權金額多寡無涉。
至於抵押債權實體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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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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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臺南市│ 安南區 │ 怡中段 │1039 │建│1186.40 │全部 │
│001 ├───┴────┴────┴───┴─┴────┴────┤
│ │所有權人:吳寶仁、林泰盛、林高慧,權利範圍各3分之1 │
├──┼───┬────┬────┬───┬─┬────┬────┤
│ │臺南市│ 安南區 │ 怡中段 │1039-1│建│728.33 │全部 │
│002 ├───┴────┴────┴───┴─┴────┴────┤
│ │所有權人:吳寶仁、林泰盛、林高慧,權利範圍各3分之1 │
├──┼───┬────┬────┬───┬─┬────┬────┤
│ │臺南市│ 安南區 │ 怡中段 │1039-2│建│255.68 │全部 │
│003 ├───┴────┴────┴───┴─┴────┴────┤
│ │所有權人:吳寶仁、林泰盛、林高慧,權利範圍各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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