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拍,287,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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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英展
相 對 人 陳耀清
債 務 人 陳耀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耀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陳耀發對第三人王文曲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 89年11月27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原存續期間至90年2月27日止,經變更為至91年8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2月27日,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陳耀發於 89年 11月27日向第三人王文曲借款2,600,000元,並簽發一發票日為 89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為2,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由第三人王文曲收執,詎債務人陳耀發屆期履經催討仍未清償。

而第三人王文曲業於91年間將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讓與第三人王吳金枝,第三人王吳金枝復於98年間,將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將前開債務人陳耀發簽發之本票交付聲請人,且於98年11月26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陳耀清及債務人陳耀發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另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雖具狀陳稱債務人陳耀發與第三人王文曲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 307號之調解筆錄僅係債務人陳耀發與王文曲二人間賭債之和解,且相對人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此係債務人陳耀發擅自處分之行為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故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如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已足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為清償,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至相對人及債務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金額等實體事項,或其他與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無關之事項有所爭執,非訟法院無從審酌,相對人及債務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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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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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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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南區  │州南段│1779│  │130.9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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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總安段1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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