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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鄭弘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鄭諸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8月15日起至126年8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鄭諸川於①91年8月19日②91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300,000元②3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0年8月19日止,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第三人鄭諸川自10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00,96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第三人鄭諸川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鄭諸川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鄭諸川之遺產,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各1件、借據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繳息明細查詢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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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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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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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南區 │鎮安段│386 │建│122.1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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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安南區 │鎮安段│386-1 │建│5.8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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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割自:38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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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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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權│
│ │建│ │ │ ├─┬─┬─┬─┬─┼──┬─┬─┤ │
│ │ │ │ │主要建築│一│二│屋│合│面│主要│陽│面│利│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頂│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突│ │ │建築│ │ │範│
│ │號│ │ │ │ │ │出│ │單│ │ │單│ │
│ │ │ │ │房屋層數│層│層│物│計│位│材料│台│位│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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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1│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安│2層樓房 │55│55│6.│11│平│加強│8.│平│全│
│ │ │長和路4段160│南區鎮安│加強磚造│.8│.8│44│8.│方│磚造│10│方│ │
│ │ │巷5弄75號 │段386地 │ │7 │7 │ │18│公│ │ │公│ │
│ │ │ │號 │ │ │ │ │ │尺│ │ │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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