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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蔡玉蕋
債 務 人 鑫億有限公司(原名:鑫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黃振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土地,為擔保債務人鑫億有限公司(原名:鑫翃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及保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129年4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第三人黃振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五土地,為擔保債務人鑫億有限公司(原名:鑫翃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2,29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129年4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債務人鑫億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黃永慶、黃雪、王玉雲為連帶保證人,於①104年11月2日②105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100,000元②1,42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05年11月2日②106年2月25日止,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
另依其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四、十款所載,如其保證人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經聲請人定相當期限,要求債務人更換或追加保證人,逾期未辦理者,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連帶保證人黃永慶、黃雪嗣後信用惡化,黃雪並受強制執行,經聲請人通知債務人鑫億有限公司更換或追加保證人,然債務人仍置之不理,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債務人鑫億有限公司並尚欠本金共2,4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第三人黃振興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黃振興之遺產,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本院簡易庭通知書、民事執行處函、催告函暨其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蔡玉蕋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
另債務人鑫億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雖具狀陳稱其就編號二至編號五土地部分所設定之抵押債務早於民國99年之前清償完畢,並已向聲請人申請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而迄今未獲回應,且債務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均依約按月償還本息,黃雪積欠之債務亦已部分償還,聲請人並於本院 105年訴字第1047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就本件抵押債權與債務人鑫億有限公司及保證人黃永慶、黃雪、王玉雪等人另行成立和解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故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如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已足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為清償,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至債務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金額等實體事項,或其他與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無關之事項有所爭執,非訟法院無從審酌,債務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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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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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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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南區 │學北段│717 │田│360.6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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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安南區 │學北段│683 │田│573.67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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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安南區 │學北段│683-2 │田│573.68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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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臺南市│安南區 │學北段│683-3 │田│466.59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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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臺南市│安南區 │學北段│715 │建│100.0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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