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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非訟代理人 鐘育敏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物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蘭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末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
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蘭孟樵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0,160,000元②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11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蘭孟樵於104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800,000元②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4年11月18日②105年11月18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蘭孟樵自10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6,627,22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債務人已於105年5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雖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託人實為同一人,惟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依前開說明,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且聲請人仍得列自己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放款主檔查詢、催告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蘭孟樵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蘭孟樵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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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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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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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東區 │路東段│751 │建│7.7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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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東區 │路東段│752 │雜│5.0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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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東區 │路東段│796-1 │建│115.1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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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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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權│
│ │建│ │ │建築式樣├─┬─┬─┬─┬─┬─┬─┬─┼──┬─┬─┤ │
│ │ │ │ │ │一│二│三│四│屋│屋│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 │主要建築│ │ │ │ │頂│頂│ │ │ │ │ │利│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突│突│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出│出│ │ │建築│ │ │範│
│ │ │ │ │ │ │ │ │ │物│物│ │單│ │ │單│ │
│ │號│ │ │房屋層數│ │ │ │ │一│二│ │ │ │ │ │ │
│ │ │ │ │ │層│層│層│層│層│層│計│位│材料│台│位│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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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2│臺南市東區林│臺南市東│4層樓房 │69│69│70│69│25│21│32│平│鋼筋│28│平│全│
│ │42│森路1段58巷2│區路東段│鋼筋混凝│.0│.8│.3│.8│.6│.0│5.│方│混凝│.8│方│ │
│ │ │8之1號 │796-1地 │土構造 │3 │7 │0 │7 │7 │3 │77│公│土構│5 │公│ │
│ │ │ │號 │ │ │ │ │ │ │ │ │尺│造 │ │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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