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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李安澄即李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原抵押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嗣於101年1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等關於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在案,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李安澄即李淑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寶華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9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至144年 4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李安澄即李淑妙於 94年4月19日向寶華銀行借款 2,45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4月19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並另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相對人自10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1,638,42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1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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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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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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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中西區 │南寧段│6006-76 │建│1951.00 │100000分之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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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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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三│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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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7│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中│8層樓房 │48│48│平│鋼筋│2.│平│全部│
│ │10│五妃街258號 │西區南寧│鋼筋混凝│.7│.7│方│混凝│06│方│ │
│ │ │三樓之18 │段6006-7│土造 │5 │5 │公│土造│ │公│ │
│ │ │ │6地號 │ │ │ │尺│ │ │尺│ │
├──┴─┴──────┴────┴────┴─┴─┴─┴──┴─┴─┴──┤
│共有部分:南寧段281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97 │
│共有部分:南寧段28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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