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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林志良
相 對 人 葉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葉佩芬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1年9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葉佩芬於①101年9月6日②101年9月6日③101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5,900,000元②1,000,000元③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6年9月6日②116年9月6日③108年9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①105年3月6日②105年4月6日③10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12,730,656元②795,645元③1,610,14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影本各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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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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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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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北區 │ 北元段 │1071-9│建│162.4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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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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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五│合│面│主要│陽│雨│外│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積│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 │建築│ │ │ │ │ │
│ │號│ │ │ │ │ │ │ │ │ │單│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計│位│材料│台│遮│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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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8│臺南市北區文│臺南市北│5層樓房 │93│69│74│72│52│36│平│RC造│38│4.│2.│平│全部 │
│ │18│賢一路182巷2│區北元段│RC造 │.5│.2│.8│.2│.5│2.│方│ │.3│35│09│方│ │
│ │ │6號 │1071-9地│ │0 │3 │4 │7 │1 │35│公│ │2 │ │ │公│ │
│ │ │ │號 │ │ │ │ │ │ │ │尺│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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