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拍,338,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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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曾國欽
相 對 人 李翠金即黃慶杉之繼承人
黃豐泰即黃慶杉之繼承人
黃玉玫即黃慶杉之繼承人
黃玉玲即黃慶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慶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邱吉源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民國89年2月8日至99年2月8日,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又黃慶杉於 89年1月25日向邱吉源借款10,000,000元,並約定自89年起共分十年平均攤還。

詎黃慶杉屆期未依約清償,邱吉源嗣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5年7月 20日辦畢抵押權登記。

又黃慶杉已於101年3月9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黃慶杉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黃慶杉之遺產,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郵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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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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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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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新營區  │新電段│731   │田│586.92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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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新營區  │新電段│732   │田│3161.63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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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新營區  │新電段│732-1 │田│179.02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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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臺南市│新營區  │新電段│735   │田│89.08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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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臺南市│新營區  │新電段│735-1 │田│103.12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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