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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王湘瑜
相 對 人 吳堂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吳堂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7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吳堂嘉於103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0年8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0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68,86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土地登記謄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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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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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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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永康區 │仁愛段│524 │建│1200.15 │10000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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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永康區 │仁愛段│526 │建│1903.77 │10000分之20 │
├──┼───┼────┼───┼──┼─┼────┼──────┤
│003 │臺南市│永康區 │仁愛段│527 │建│298.47 │10000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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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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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四│合│面│主要│陽│花│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 │號│ │ │ │ │ │單│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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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7│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11層樓房│35│35│平│鋼筋│4.│2.│平│全部│
│ │13│三合里南工街│康區仁愛│鋼筋混凝│.6│.6│方│混凝│82│75│方│ │
│ │ │267巷80弄18 │段521、5│土造 │4 │4 │公│土造│ │ │公│ │
│ │ │號四樓之3 │24、526 │ │ │ │尺│ │ │ │尺│ │
│ │ │ │、527地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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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仁愛段17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
│共有部分:仁愛段178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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