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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顏振朝
相 對 人 陳旻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旻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3年8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旻典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①103年5月16日②103年6月14日③103年7月14日,票面金額均為500,000元,到期日為①103年6月14日②103年7月14日③103年8月12日之本票3紙交由聲請人收執。
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相對人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3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除提出前述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外,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①103年9月17日②103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500,000元,到期日為①103年10月16日②103年12月15日之本票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前述債權證明文件,其作成時間均在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後,自形式以觀,尚難認前開債權均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惟聲請人既已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無欠缺,其聲請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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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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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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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新市區 │ 永就段 │84 │田│3877.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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