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349,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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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陳冠文
相 對 人 黃冠誠
蔡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冠誠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冠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冠誠簽發,相對人蔡燕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冠誠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14紙,並陳報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蔡燕芬僅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背書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依訴訟程序對背書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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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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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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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8月10日  │CH75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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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9月10日  │CH75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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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10月10日 │CH752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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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11月10日 │CH752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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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12月10日 │CH752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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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1月10日  │CH577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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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5月10日  │CH577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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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7月10日  │CH577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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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4年6月10日  │CH577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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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8月10日  │CH577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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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9月10日  │CH577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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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2年10月2日│30,000元│104年2月10日  │CH577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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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4年3月10日  │CH577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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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4月10日  │CH577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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