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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邵宗隆
相 對 人 郭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104年12月25日」及「10月31日」,依票面記載,尚無從確認發票日為何時,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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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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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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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31日 │10,000元 │未載 │105年2月1日 │715056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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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視為未載 │37,000元 │視為未載 │104年12月26日 │715054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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