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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安妮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紀勝夫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
另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執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相對人紀勝夫所簽發,惟該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上載之姓名為CHI SHENG FU。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釋明發票人CHI SHENG FU與相對人紀勝夫係同一人之依據,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然聲請人僅具狀陳稱相對人紀勝夫係外國人士加入本國籍,其原有之居留證明文件均已銷毀云云,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發票人CHI SHENG FU即其聲請狀載之相對人紀勝夫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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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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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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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6月27日│500,000元 │未 載│104年1月20日│CH325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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