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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郭欽要
相 對 人 魏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7、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民國「103年4月5日」,經改寫為「103年5月5日」,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但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
又該本票之金額就文字部分記載為「新台幣貳萬元」,號碼部分則記載為新臺幣23,000元,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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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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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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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3月17日│23,000元 │103年4月5日 │103年4月6日 │CH732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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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3月17日│20,000元 │103年4月5日 │103年5月6日 │CH732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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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3月17日│23,000元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6日 │CH732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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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3月17日│23,000元 │103年7月5日 │103年7月6日 │CH732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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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3月17日│23,000元 │103年8月5日 │103年8月6日 │CH732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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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3月17日│23,000元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6日 │CH732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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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3月17日│23,000元 │103年10月5日│103年10月6日│CH732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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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3月17日│23,000元 │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6日│CH732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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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3年3月17日│23,000元 │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6日│CH732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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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3年3月17日│23,000元 │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6日 │CH732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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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3年3月17日│23,000元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6日 │CH732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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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3年3月17日│23,000元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6日 │CH732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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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3年3月17日│23,000元 │104年4月5日 │104年4月6日 │CH732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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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3年3月17日│23,000元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6日 │CH732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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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3年3月17日│23,000元 │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6日 │CH73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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