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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張玉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時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之相對人「劉時涼」核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姓名不符,尚難據此即認係同一人。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函文通知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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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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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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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1月20日 │10,000元 │105年1月15日│TS681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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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1月20日 │10,000元 │105年2月15日│TS68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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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1月20日 │10,000元 │105年3月15日│TS68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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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1月20日 │10,000元 │105年4月15日│TS68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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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11月20日 │10,000元 │105年5月15日│TS681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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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11月20日 │10,000元 │105年6月15日│TS681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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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11月20日 │10,000元 │105年7月15日│TS681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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