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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黃麟傑
相 對 人 陳佳宜
相 對 人 方有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佳宜、方有庠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佳宜於各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佳宜、方有庠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相對人陳佳宜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6紙,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及4、5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文字部分分別記載為新台幣「壹壹壹壹玖玖萬元整」及「壹壹肆柒捌貳萬元整」,而號碼部分記載為「NT$:111,199」及「NT$:114,782」,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即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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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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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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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3日 │1,111,990,000元 │111,199元 │未 載│105年7月4日 │CH362927│
├──┼──────┼────────┼─────┼───┼──────┼────┤
│002 │105年5月3日 │1,111,990,000元 │111,199元 │未 載│105年7月4日 │CH362928│
├──┼──────┼────────┼─────┼───┼──────┼────┤
│003 │105年5月3日 │1,111,990,000元 │111,199元 │未 載│105年7月4日 │CH362932│
├──┼──────┼────────┼─────┼───┼──────┼────┤
│004 │105年5月3日 │1,147,820,000元 │114,782元 │未 載│105年7月4日 │CH362930│
├──┼──────┼────────┼─────┼───┼──────┼────┤
│005 │105年5月3日 │1,147,820,000元 │114,782元 │未 載│105年7月4日 │CH362931│
├──┼──────┼────────┼─────┼───┼──────┼────┤
│006 │105年5月3日 │ 114,782元 │114,782元 │未 載│105年7月4日 │CH362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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