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542,201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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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38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7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以董事陳志福為其代表人,此外別無其他董事及有權代表公司之股東,而陳志福業於民國105年7月4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志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之代表人現為何人,即應先予查明,故本院於105年8月4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查報何人得代表相對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該通知已於同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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