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557,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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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程義翔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新德即陳正翰之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陳正翰所簽發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第三人提示未獲付款,而第三人業於105年1月2日死亡,相對人為第三人之繼承人,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乃第三人陳正翰所簽發,相對人為第三人之繼承人,而非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逕對前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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