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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陸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明山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明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
本件本票發票人吳明山已於102年2月7日死亡,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吳明山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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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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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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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7月22日│10,000元│103年7月22日│------------│CH346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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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9月21日│20,000元│103年9月21日│------------│CH346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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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7月15日│20,000元│103年7月15日│------------│CH346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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