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票,1594,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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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李樺玲
相 對 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惟本票上如已載有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自應以本票上所記載者為限。

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關於票面金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原載民國「105年7月31日」,經改寫為「105年4月3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

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5年7月31日為發票日,併予敘明。

㈡附表所示本票上已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依「客觀解釋原則」,亦即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定為約定執票人不得請求利息,依前開說明,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即應受前述約定之拘束,而不得為利息之請求。

故聲請人本件關於利息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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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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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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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7月31日│175,000元 │105年7月31日│WG0000000 │
│    │(經改寫為  │          │            │          │
│    │105年4月3日 │          │            │          │
│    │,但改寫處未│          │            │          │
│    │簽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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