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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誦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鈞達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而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票據行為係屬法律行為,除須具備票據法上規定之實質要件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據上,並由行為人簽名及交付票據,是以,票據發票人如於票據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票據為無效,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有:「辦理還車手續後此本票自動作廢」等文字記載,而前開文字依其文義,此本票是否有效,乃繫於「辦理還車手續與否」此一不確定之事實而定,屬於附有條件之記載,即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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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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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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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30日│38,000元│105年3月16日│TN00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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