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繼,1678,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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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78號
聲 明 人 林燕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子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德發為聲明人之生父,聲明人於民國71年3月1日由收養人林洪收養並辦理收養登記,迄今尚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桃園市龍潭戶政事務所函覆相關收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之,是聲明人與被繼承人自不具父女關係,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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