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繼,172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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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建良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茂盛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蔡茂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2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茂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茂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570、88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茂盛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經函詢林瑞成等律師對於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蔡茂盛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及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之經驗,又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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