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繼,188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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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880號
聲 明 人 洪義斌
洪義雄
洪林如月
洪承圻
洪瑞堃
劉麗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婕菁係於民國105年7月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揭民法規定,其繼承人依次應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人,然聲明人洪義斌、洪義雄、洪承圻、洪瑞堃、洪林如月、劉麗珠等6人分別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洪久峯、洪國銘(即被繼承人之兄)之配偶及子女,與被繼承人間並不具上開親屬關係,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即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故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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