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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郭明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家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郭家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4年11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82號之1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家宏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家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家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家宏同為第三人郭顏雲衣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郭家宏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明其與被繼承人郭家宏同為第三人郭顏雲衣之繼承人,為辦理第三人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宜,惟被繼承人郭家宏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致其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除有第三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714號被繼承人郭家宏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是認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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