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繼,204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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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陳錦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培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培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3樓)於民國105年8月1日死亡,無法定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里長之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培慶於105年8月1日亡故,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當地之里長,並提供被繼承人生活上之協助,乃因里長是受當地居民選任,並負有服務當地里民之職責,然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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