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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相 對 人 陳淑華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號、101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7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分別為相對人各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號及101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判決,就相對人之部分業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假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亦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7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1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2月16日南院崑101司執全如字第3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35號(含100年度裁全字第176號)假處分卷、101年度存字第21號及101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卷、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判決就相對人二人之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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