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157,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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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吳瓊城
相 對 人 良牧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相 對 人 邱瑞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9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2,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一件、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含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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