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16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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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張振芬
相 對 人 張振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因聲請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相對人領回假扣押執行扣押之款項,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 24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台南中正路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正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內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20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4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及歷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之,假扣押執行所扣押之款項亦已發還由相對人領回,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列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下稱回執正本),復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2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回執正本到院供參,聲請人已於同年5月13日及8月2日收受本院補正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則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即無從認定,自無法得知相對人是否已合法受到通知而逾期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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