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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雅琴
相 對 人 蔡晉煌
蔡政哲
蔡武憲
蔡幸雅
蔡筱真
蔡科崇兼林明霞之繼承人
蔡科煜即林明霞之繼承人
蔡科權即林明霞之繼承人
蔡科楷即林明霞之繼承人
吳家榆即林明霞之繼承人
蔡黃彩雲即蔡偉橋之繼承人
蔡艷慧即蔡偉橋之繼承人
蔡申雄即蔡偉橋之繼承人
蔡孟峰即蔡偉橋之繼承人
蔡政道即蔡偉橋之繼承人
蔡孟洋即蔡偉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比例欄所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
│ │ │負擔比例 │之訴訟費用 │
│ │ │ │(新台幣) │
├──┼─────┼─────┼──────┤
│ 1 │黃雅琴 │3/25 │╳ │
├──┼─────┼─────┼──────┤
│ 2 │蔡晉煌 │1/5 │1,143元 │
├──┼─────┼─────┼──────┤
│ 3 │蔡政哲 │1/10 │572元 │
├──┼─────┼─────┼──────┤
│ 4 │蔡武憲 │1/10 │572元 │
├──┼─────┼─────┼──────┤
│ 5 │蔡幸雅 │1/10 │572元 │
├──┼─────┼─────┼──────┤
│ 6 │蔡筱真 │1/10 │572元 │
├──┼─────┼─────┼──────┤
│ 7 │蔡科崇 │1/25 │229元 │
├──┼─────┼─────┼──────┤
│ 8 │蔡科崇、蔡│1/25 │229元 │
│ │科煜、蔡科│ │ │
│ │權、蔡科楷│ │ │
│ │、吳家榆等│ │ │
│ │五人即林明│ │ │
│ │霞之繼承人│ │ │
│ │連帶負擔 │ │ │
├──┼─────┼─────┼──────┤
│ 9 │蔡黃彩雲、│1/5 │1,143元 │
│ │蔡艷慧、蔡│ │ │
│ │申雄、蔡孟│ │ │
│ │峰、蔡政道│ │ │
│ │、蔡孟洋等│ │ │
│ │六人即蔡偉│ │ │
│ │橋之繼承人│ │ │
│ │連帶負擔 │ │ │
└──┴─────┴─────┴──────┘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裁判費 │3,970元 │聲請人預納 │
├────┼───────┼───────┤
│地政規費│260元 │聲請人預納 │
├────┼───────┼───────┤
│戶政規費│225元 │聲請人預納 │
├────┼───────┼───────┤
│登報費用│1,26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5,715元 │依應有部分比例│
│ │ │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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