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185,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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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林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65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不得上訴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            │                │擔,不予列載    │
├──────┼────────┼────────┤
│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5,4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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