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201,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觀沁
代 理 人 王盛鐸律師
相 對 人 釋海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同意擔保履行責任範圍新臺幣258,000元〉(下稱法扶保證書)為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並已於調解程序中同意聲請人領回法扶保證書且記明筆錄,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法扶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併案案號:105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案號: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7(內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假扣押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105年度移調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雖主張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之法扶保證書,並提出調解筆錄佐證,然依據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所載:「聲請人撤回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假扣押裁定,以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向本院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並聲明對擔保金新臺幣258,000元整之權利不予保留。」

,聲請人雖已具狀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案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因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用遭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誤,則聲請人既尚未就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自不得執此調解筆錄主張相對人已同意其領回上開法扶保證書,又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雖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可謂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