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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謝艷龍
謝福壽
謝福丁
相 對 人 林秀碧
劉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43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1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12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林秀碧限期行使權利,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劉益昌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 1202號提存書及104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712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1043號)假扣押卷、100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提存卷及104年度司聲字第42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林秀碧限期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 42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劉益昌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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