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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泓翰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7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四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其所有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其所有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4號(內含102年度裁全字第127號)假處分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紙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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