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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李玉卿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92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10928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10928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54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928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明屬實。
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630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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