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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富全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峯
相 對 人 劉水源即新財源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相對人乃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書、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相對人已就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反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711號),雖經本院駁回相對人之反訴,惟相對人已提起上訴中。
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中,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
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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