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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吳銘洲
吳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銘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六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銘洲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9月11日南院崑104司執全良字第467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467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75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93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
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吳銘洲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吳銘洲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另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吳吉隆既已於提存後,有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吳吉隆限期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吳吉隆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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