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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
用合作社(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福興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文澤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信用合作社(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民國 98年8月21日起由聲請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紙附卷可按。
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陳文澤業於101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22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92年度存字第241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10日南院勤92執全全字第2220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 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2220號(含92年度裁全字第4975號)假扣押卷、92年度存字第2419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及 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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