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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擇寅
相 對 人 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陳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難認該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亦未證明其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又承上所述,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尚未經本院裁定予以准許,故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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