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聲,317,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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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陳水河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萬得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2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終經本院 104年度訴更㈠字第 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216元、抗告費用1,000元及鑑定費50,000元,共計70,21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35,108元(計算式:70,216元×1/2=35,108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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