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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沈敬三
相 對 人 陳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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