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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陳國華
相 對 人 首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3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本院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1209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並撤銷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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