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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曾秀梅
相 對 人 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李淑琴
陳典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李淑琴、陳典興及陳却等四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李淑琴及陳典興等三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相對人陳却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李淑琴及陳典興等三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年7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陳李淑琴及陳典興之戶籍地址及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均設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李淑琴及陳典興等三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此部份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查本件相對人陳却業已於民國 94年7月24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陳却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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