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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王曾雪白
江素雲
曾健鵬
曾淑媛
曾淑娜
蔡建成
蔡和桂
黃蔡淑貞
蔡碧月
蔡春滿
曾凱雩
曾盈菱
蕭芳梅
曾啟楨
曾齊家
相 對 人 曾銘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3建號建物,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104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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