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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巨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烽琦
相 對 人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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